114年度金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珍
即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是應依同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169,495,646元(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123,036元,以起訴時民國113年8月2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3.085換算,為169,495,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8,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