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金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張惠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