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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張惠珍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