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金字第242號
原 告 詹茵婷
被 告 杜瑞雲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
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7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惟並
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
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
法律爭議,作出
前揭統一見解。
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
本件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杜瑞雲、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應賠償原告美金6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惟查,本件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杜瑞雲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13-115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杜瑞雲違反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且本件刑案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被告杜瑞雲前述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受害人,故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杜瑞雲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另致富公司並非本件刑案之被告,本件刑案判決亦未認定致富公司為杜瑞雲
上開犯行之共犯,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復未表明其係依何法律規定(
請求權基礎)請求致富公司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依前揭說明,致富公司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致富公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
㈡本院刑事庭雖誤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1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民事庭審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依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2.62)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折合新臺幣為195萬7,200元【計算式:美金6萬元×32.62=195萬7,2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5萬7,2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