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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王雲平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9,23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所定「金融消費者」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就未符該條文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之修正理由二)。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7日起訴,為附表所示之訴之聲明,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即111年12月2日至114年1月6日)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9,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830元,尚應補繳520元(計算式:7,3506,830=5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專業投資機構、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金融消保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金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須係金融消保法之金融消費者,始得依該法為請求。
㈢、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約,投資「12個月期美元計價可提前到期之連結股權表現結構型商品」乙節,有結構型商品契約書簽收確認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該簽收確認單及結構型商品交易確認書復記載原告為專業投資人(見本院卷第15、4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金融消保法之「金融消費者」,其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為請求,即非合理主張,不符合一慣性審查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以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一項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
437,65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83,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項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
6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5,650元
合計
549,2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