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劉穎達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柯依妏、郭宛
臻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
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與被告柯依妏、被告郭宛臻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柯依妏、郭宛臻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0,991.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4年6月5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0,9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凱基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90,9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凱基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90,991.4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項給付,如認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㈡核
本件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1、2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同為美金190,991.41元,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為634萬4,735元(以起訴日114年1月9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折算33.22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
乃依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凱基公司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賠償金即美金190,991.41元,折合為576萬6,031元(以追加起訴日114年6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折算30.19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1萬0,766元(計算式:634萬4,735元+576萬6,031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7,156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7萬5,795元,尚應補繳6萬1,361元(計算式:13萬7,156元-7萬5,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