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6號
原 告 台灣氣立股份有限公司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陳泓彰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起,陸續以自己及利用訴外人冠勳投資有限公司、泓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勳公司)之名義,
持有公開發行之伊公司上市股票,持有數量超過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為伊公司之內部人。
惟被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下稱
系爭期間),將自己及利用泓勳公司名義陸續取得之伊公司股票,在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其形式上之交易主體,及成交日期、股數、價格詳如附表所示,所為違
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共計獲有新臺幣(下同)180萬9,103元之差價利益(下稱系爭利益),伊
乃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行使歸入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利益歸於公司。為此,爰依證交法第157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80萬9,103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
略以: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規定行使歸入權,並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計算數額,應屬可採等語。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參加人113年12月12日證保法字第1130004996號函及附件影本、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又所謂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依據證交法第157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再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有資金來源、損益歸屬關係者,即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
本件被告成為內部人後,於系爭期間取得被告之上市股票,並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其獲得利益(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180萬9,103元,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應歸入原告,是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9,103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列入同條項第1、2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1筆交易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短線交易列入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交易日為113年6月28日,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就系爭利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交付系爭利益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9,103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