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5號
原 告 ❶余祖訓
彭聖超律師
原 告 ❷陳曜初
❸郭正弘
❹蘇千棻
上列原告❷至❹
上列原告❶至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律師
原 告 ❺謝淑娟
❻吳冠叡
被 告 ①林上紘
②楊鳳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施苡丞律師
李函穎律師
被 告 ③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④戴雨金
⑤施雅鳳
⑥鄭宜婷
⑦熊原裔
⑧塞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bal Holding Pte Ltd.)
兼法定代理
人 ⑨張其元
⑩吳震烽
⑪劉光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如附件「
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附件所示各原告如該欄位所示之金額,
及自該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由如附件「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各原告負擔及各「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應負給付義務之被告連帶負擔各欄位所示金額。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依附件「
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
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被告,以該欄位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曜初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曜初美金5,562,5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3日變更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曜初美金4,947,5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謝淑娟、吳冠叡及被告林上紘、施雅鳳、吳震烽、劉光才等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各依
兩造之聲請,各由其等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㈠被告
張其元應被告劉光才之要求,擔任劉光才依賽席爾法律成立之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之董事及臺灣境內代表人。 被告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劉光才、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均明知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卻為求獲取投資人之投資或招攬投資分得之傭金或薪資,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被告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光才在臺灣陸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
(Harvest Global Holding Pte Ltd.)、豐盛環球資本公司(Harvest Global Captial Ltd.)及豐盛環球投資公司(Harvest Global Investment Ltd.,負責人為被告戴雨金)等3家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成海外發行之「豐盛豐收環球控股私募基金」(Great Harvest Global Holding Fund)、「豐盛環球外匯息差收益基金」(Harvest Global FX Rollover Fund)1號至4號等投資基金(下合稱豐盛基金)。
被告張其元則以Hong Van Global Investments Ltd(鴻運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投資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為海外發行之「鴻運基金」1號至3號(Hong Van Global Fund,下合稱鴻運基金,並與豐盛基金合稱
系爭產品),自109年1月10日豐盛基金開始推行之日起,利用民眾不明其交易內容且可避稅之誘因,透過澳洲ACDEX券商召開之大型推廣活動(109年5月3日在臺北文華東方酒店舉辦之澳洲ACDEX券商亞太區營運總部成立
暨國際基金戰略合作發布會),並找來訴外人即外國英文老師「杜山姆」假冒為澳洲ACDEX券商代表。被告
戴雨金係被告劉光才之友人,為依賽席爾法律成立之StartRich Counsulting Pte Ltd(下稱StartRich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另稱「首富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於被告劉光才發行豐盛基金,被告林上紘與張其元發行鴻運基金後,以StartRich公司係總代理商之身分,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人。 臺灣總代理StartRich公司即以被告戴雨金等旗下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以頻繁召開實體、線上說明會(由被告戴雨金及訴外人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員工出面講解基金運作模式、獲利方式、申購流程而推銷購買基金)、業務訓練或介紹身邊友人之方式,被告施雅鳳則會以說明會到場協助、顧場,負責指導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員工處理投資人申購豐盛基金行政、金流及操盤,並與總代理及券商窗口對接之方式,共同對外宣稱豐盛基金係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多家公司旗下之基金,且
上開基金
持有香港萬卓公司牌照,由臺灣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監管人,每半年配息1次,年投資報酬預計為10至18%,風險低,更於申購書內記載「當交易經紀商庫存費調降而影響致無法給出分配市場收益時,申購合約將即日停止,並於停止日起30日退還申購金額(即保證返還本金)」之保證返還本金條款,進而對外招攬包含本件原告及如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六、附表六之1所示不特定多數人購買系爭產品,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帳戶,將附表所示投資金額匯至被告指定帳戶方式,以認購投資系爭產品,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金額之損害。
另原告陳曜初曾找訴外人即友人蘇暐益、張瑞瑛、戴湘芸、邱慧雯、李錫田、劉建生等人(下稱蘇暐益等6人)參加上開說明會,其等亦各自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因原告陳曜初已將款項補償予蘇暐益等6人,其等即將
債權移轉予原告陳曜初。
㈡被告
楊鳳珠與被告林裕國為夫妻,兩人均為被告戴雨金之友人,於108年間經戴雨金介紹而認識被告劉光才。被告楊鳳珠亦為定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定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裕國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Start Rich Wealth Management Corporation(下稱StartRich Wealth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鳳珠在StartRich公司之團隊下帶領業務,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進而獲取招攬傭金。被告林裕國雖未直接對外銷售、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或參與StartRich公司之業務運作,然其知悉豐盛基金具有約定返還本金及高額利息之約定,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規定,卻在知悉被告楊鳳珠與Start Rich公司及旗下業務人員負責對外銷售豐盛基金,據此獲取傭金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被告楊鳳珠銷售豐盛基金
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文華東方發布會,澳洲ACDEX券商宣傳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時到場並上臺剪彩,與被告楊鳳珠一同與投資人寒暄、表示自己亦有購買,贊同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運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對被告楊鳳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施以助力。
㈢被告熊原裔為大華新瑞公司之股東及業務總監,透過被告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得知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券商),並在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券商)MT4平臺上從事外匯息差交易,嗣於108年7月在該平臺上,以大華新瑞公司名義在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券商)上與被告林上紘共同創設「FindeX富得世」(網址為:「findex.win」,下稱FindeX)網站,並擔任FindeX之執行長。被告熊原裔亦明知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且其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竟與被告林上紘、張其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間起,如前述擔任FindeX之執行長,在臺招攬、媒介不特定人透過FindeX投資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之外匯息差交易,並於109年7月22日以後,改集合原先自行操作之投資人資金,共同以FindeX MFO(FindeX家族辦公室)名義在MT4平臺上之澳洲ACDEX券商開立帳戶(倉位,即轉換水池),邀請投資人將在FindeX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由被告熊原裔以FindeX系統操盤、管理之個人帳戶進行外匯息差交易(即代操),嗣被告熊原裔因與澳洲ACDEX券商就出金問題有所爭議,
乃於110年4月間終止FindeX MFO之營運,並與澳洲ACDEX券商協議退還投資人之款項(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如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五)。
㈣被告鄭宜婷為被告張其元之妻,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擔任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威傳媒公司)、紘威資產管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威資產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公司帳戶作為被告林上紘、張其元、劉光才收受款項之中介,遂行洗錢
犯行。
㈤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件「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楊鳳珠以:依多數實務意旨,不得僅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直接推論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若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沒有直接接觸、未經手被害人所投資之款項、並未因被害人之投資而獲得分紅,即應認行為人與被害人不具跨層次之上下線關係,故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無須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伊從未以豐盛基金銷售楊董事長之名義銷售系爭產品,亦未直接、間接或經手原告陳曜初之投資款,亦僅就其銷售予原告陳曜初之第1筆豐盛基金受有傭金利益,除該筆所生損害外,其餘原告陳曜初自行申購豐盛基金所受損害,及其自行招攬、銷售豐盛基金予蘇暐益、張瑞瑛、戴湘芸、邱慧雯、李錫田及劉健生所造成他人損害,與伊均無因果關係,且訴外人即另案刑事案件被告廖健鈞與原告陳曜初均屬銷售豐盛基金,顯見檢察官已認定就是類業務人員,均應就其自行招攬之投資人所受損害負責,則原告陳曜初自應就其自行招攬之原告郭正弘、蘇千棻以及蘇暐益、張瑞瑛、戴湘芸、邱慧雯、李錫田及劉健生等人所受損害自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伊就此部分金額為賠償,顯無理由。另伊與原告郭正弘、蘇千棻素未謀面,並未直接、間接或經手原告余祖訓、郭正弘、蘇千棻之投資款,亦未自前開投資款中獲有任何傭金利益,原告余祖訓、郭正弘、蘇千棻所受損害與伊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投資人所參加之說明會,以及業務人員所參與之澎湖旅遊,均非伊所主辦;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實與事實相悖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裕國以:原告僅提出匯款證明、申購受益憑證、收據等給付投資款之證明,對於原告指稱伊違法鼓吹社會大眾參與招攬投資致原告受有投資款之損害及伊究如何為侵權行為,隻字未提,顯未盡
舉證責任;且伊僅係基於投資人或被告楊鳳珠配偶之身分參與臺北說明會,但並未實際從事基金招攬或介紹,從未向原告招攬、銷售豐盛基金,就本件之基金購買事宜與原告並無任何交集,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亦無因原告之投資而經手款項或收受傭金;另原告陳曜初主張已合法受讓蘇暐益、張瑞瑛、戴湘芸、邱慧雯、李錫田及劉健生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要屬於法未合,且其等所受損害,均係因原告陳曜初招攬而投資,與伊無關,原告陳曜初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損害並未扣除因投資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該損害金額
顯有錯誤。另英屬維京群島Star Rich Wealth Management Corporation公司從未經手豐盛基金投資款之匯入與匯出,並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更無經營推銷、招攬豐盛基金業務,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所查明,原告以公司法第23條請求伊以上開公司負責人身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於法無據。至投資人林聖哲之偵述純粹係其個人主張,與原告所受招攬之原因事實
無涉,且多有偏頗不實之情,實無足採;伊作為虔誠基督徒,帶領被告張其元受洗,為其屬靈前輩,僅係出於信仰上之理由而接受被告張其元之懺悔、認罪,不能
遽認伊為被告張其元之上級領導人或有參與吸金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戴雨金則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伊並未涉犯詐欺罪;伊並非被告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之負責人,亦從未與豐盛基金公司簽署任何總代
理合約;StartRich Consulting Pte. Ltd(下稱StartRich公司)是伊於111年12月14日成立的培訓公司,而豐盛基金從109年1月即開始發行,故StartRich公司不可能是豐盛基金的總代理,與其亦未有任何金流往來;豐盛基金公司所有宣傳DM內容皆未經過伊同意,且依照前述DM,基金的總代理是被告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劉光才;說明會皆由豐盛基金公司主辦,原告所申購之基金亦非伊所銷售,伊未曾經手原告投資款項,亦未以其他名義收受原告任何款項或辦理匯兌業務,伊也因為申購美金556萬元豐盛基金而血本無歸;伊在說明會中係應被告劉光才所邀請,於開場時分享國際外匯金融趨勢,並非講述基金的內容與操作過程;伊並未從原告申購之基金分配利益,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另二審判決已推翻「StartRich公司於109年即為總代理開始銷售基金;豐盛環球投資公司有併入被告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之事實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鄭宜婷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熊原裔則以:我刑案一二審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且該帳戶是我自己的名字,故系爭產品與我無關聯,其餘意見如歷次書狀及
開庭所為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兼
法定代理人張其元則以:伊老闆即被告林上紘為決定公司政策及實質控制之人,有明確犯罪動機,伊僅為領取固定薪資的會計,均聽從被告林上紘指示;伊並不認識原告,也未曾招攬原告進行投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將原告已取回之利息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㈦被告林上紘、施雅鳳、吳震烽及劉光才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一般金融商品之報酬,如其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旨在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且不應具有消極資格,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因
上揭被告①林上紘、⑨張其元、⑩吳震烽、⑪劉光才、⑤施雅鳳、④戴雨金、②楊鳳珠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被告③林裕國基於幫助被告②楊鳳珠銷售豐盛基金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被告①林上紘、⑨張其元、⑩吳震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光才陸續以被告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及豐盛環球投資公司等3家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成豐盛基金。被告張其元則以鴻運投資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為鴻運基金,及自109年1月10日豐盛基金開始推行之日起,利用民眾不明其交易內容且可避稅之誘因,透過澳洲ACDEX券商於109年5月3日在臺北文華東方酒店舉辦之澳洲ACDEX券商亞太區營運總部成立暨國際基金戰略合作發布會,找人假冒澳洲ACDEX券商代表,臺灣總代理StartRich公司則以被告戴雨金、楊鳳珠及其等旗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以頻繁召開實體、線上說明會、業務訓練及介紹友人方式為之,被告施雅鳳亦於
說明會時到場協助、顧場,負責指導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員工處理投資人申購豐盛基金行政、金流及操盤,並與總代理及券商窗口對接方式,共同對外宣稱豐盛基金係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多家公司旗下之基金;被告楊鳳珠除在StartRich公司之團隊下帶領業務,共同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使原告誤認為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簽立基金認購申請書,並分別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日期,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金額損害之事實,除據提出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銀行匯款單、申購受益憑證、收據、被告林上紘及張其元各開立予原告之
本票、原告遭詐騙金額整理表、楊鳳珠、戴雨金及訴外人即StartRich Wealth公司員工簡可縈之名片、楊鳳珠代表Goldman Yang公司簽署之合約、林裕國、楊鳳珠、戴雨金退還折讓款項之Invoice及彰化銀行水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豐盛基金廣告型錄、原告陳曜初寄送基金申請資料之寄件資料、豐盛基金線上說明會會議資料、原告余祖訓參加說明會之邀請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4026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蒐證照片黏貼表、漢糧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陳曜初之債權轉讓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29號陳曜初
訊問筆錄及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六編號347及348之表格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486、本院卷二第95至430頁、卷三第65至76、89至102、253至270、295至506、549至554、559至59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①林上紘、⑨張其元、⑪劉光才、⑤施雅鳳、④戴雨金及②楊鳳珠等人,因系爭刑案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①林上紘、⑨張其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②楊鳳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被告④戴雨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⑤施雅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⑧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2億元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復參以上開被告為求獲取投資人之投資款或招攬投資以分得傭金或薪資,或擔任在臺銷售系爭產品相關機構「重要成員」,或擔任傳遞系爭產品乃投資外匯息差交易,年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10至18,風險低等不實資訊予投資人之「業務人員」,
是以,上開被告共同協力完成對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傳遞上開不實資訊,造成投資人資訊不對等,縱該等不實資訊曾經不具犯罪聯絡者為縱向接力,客觀上仍無從阻斷其等所為同為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之條件關係,且依一般人之認知及評斷,其等共同協力完成傳遞不實資訊之行為,對處於資訊不對等之投資人客觀上自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而具有相當性,故應認被告①林上紘、⑨張其元、⑪劉光才、⑤施雅鳳、④戴雨金、②楊鳳珠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外招攬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使其等誤認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簽立基金認購申請書,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收受款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均為上開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⑩吳震烽雖於刑事程序中因通緝未到案,但其負責交易系統之建置及維護,已有前揭刑事判決事證
可資佐證,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上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如附件「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戴雨金所辯:基金總代理是被告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說明會是由公司主辦,原告申購之基金非伊所銷售等語;被告楊鳳珠所辯:伊僅就銷售予原告陳曜初之第1筆基金受有傭金,而與該原告之其餘投資款乃該原告自行購置,而蘇暐益等6人乃該原告自行招攬,是被告楊鳳珠與其等損害間無關等語;被告環球控股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其元所辯:伊僅係聽從被告林上紘之指示,未曾招攬本件原告進行投資等語。然查上開被告或擔任系爭產品銷售機構重要成員,或擔任共同造成投資人資訊不對等之業務人員,其等既共同協力完成對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傳遞不實資訊,縱該等不實資訊曾經不具犯罪聯絡者為縱向接力,客觀上仍無從阻斷其等所為同為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之條件關係,且依一般人之認知及評斷,其等共同協力完成傳遞不實資訊之行為,處於資訊不對等之投資人客觀上自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已如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國、鄭宜婷、熊原裔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鄭宜婷為被告張其元之妻,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擔任訴外人紘威等公司負責人,提供公司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中介,遂行洗錢犯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綜覽原告提出上開事證,並無足資證明鄭宜婷於同意擔任紘威傳媒公司、紘威資產公司負責人時或擔任負責人之
期間,確實知悉或可知悉被告張其元涉犯系爭刑案不法行為,卻仍提供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事證,而已
難認被告鄭宜婷主觀上具備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且業經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均認定,被告鄭宜婷未犯幫助洗錢罪,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在卷
足憑,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鄭宜婷有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之損害發生共同原因,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宜婷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熊原裔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其違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熊原裔邀請訴外人即投資人涂宮強等人將在FindeX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由熊原裔以FindeX系統操盤、管理之個人帳戶進行外匯息差交易(即代操),其詳細投資人與投資情形如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五所示等情,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可知,被告熊原裔並非原告投資行為之代操人,其與原告投資系爭產品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至為灼然,是被告熊原裔所辯伊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系爭產品與伊無關聯等情,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熊原裔有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之損害發生共同原因,則其等主張被告熊原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
被告林裕國於文華東方發布會時到場並上臺剪彩,與被告楊鳳珠一同與投資人寒暄、表示自己亦有購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
林裕國並非系爭產品銷售機構重要成員或屬共同造成投資人資訊不對等之業務人員乙節,為兩造所未爭執,故被告林裕國縱曾於系爭產品發布會到場並上臺剪彩、與投資人寒暄、表示自己亦有購買等情,尚難憑此逕認上開行為亦屬造成投資人資訊不對等,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尚難憑採。
㈤第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其元擔任被告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之董事及臺灣境內代表人,有權對外代表公司,且其確有以該公司名義在臺灣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而經營業務,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案卷宗確認無訛,足認被告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亦為前揭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㈥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其元辯稱:本件原告已取回之投資利息應自其等請求金額中扣除,其中原告余祖訓已取回利息金額為美金219,602元、原告陳曜初部分(含以他人名義匯款者)為美金300,922元、原告郭正弘部分為美金47,692元、原告蘇千棻部分則為美金45,524元等語;上開原告則不爭執其等有收到利息,並同意若被告張其元庭後所提單證與上開金額相符者,則就利息之金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7至538頁)。
嗣經本院檢視被告張其元提出之收款明細(見本院卷三第607至636頁),原告余祖訓、郭正弘、蘇千棻部分之金額,各為美金219,602元、美金47,692元、美金45,524元等情,
核與被告張其元所述相符,依上說明,上開原告既已取回利息之金額,應自上開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至被告張其元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抗辯原告陳曜初已取回利息金額尚包含以他人名義匯款者,然與上揭收款明細互核,上開美金300,922元僅係原告陳曜初以自己名義取回之利息金額,本院自僅得採認相符部分,原告陳曜初請求部分以美金300,922元扣除之。基上,本件原告陳曜初、余祖訓、郭正弘及蘇千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金經扣除上開所受利益,分別為
美金4,646,630元、美金2,856,148元、美金362,308元及美金261,976元。至原告謝淑娟、吳冠叡已取得之投資利息部分,既未據被告張其元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具體之主張及陳述,此部分尚不得作為本院
裁判之基礎,
併予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余祖訓、陳曜初、郭正弘、蘇千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上紘、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張其元、吳震烽、劉光才連帶賠償損害,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則上開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劉光才之
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附民卷第4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謝淑娟、吳冠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連帶賠償損害,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吳震烽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附民卷第5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余祖訓、陳曜初、郭正弘、蘇千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上紘、楊鳳珠、戴雨金、施雅鳳、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張其元、吳震烽、劉光才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原告謝淑娟、吳冠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各請求被告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原告依上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為選擇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酌;上開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餘請求權亦屬無理由,併予敘明。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又被告林上紘、張其元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如前所述,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張其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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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①林上紘 、②楊鳳珠、③林裕國、④戴雨金、⑤施雅鳳、⑥鄭宜婷、⑦熊原裔、⑧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⑨張其元、⑩吳震烽、⑪劉光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曜初美金4,947,55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一、被告①林上紘、②楊鳳珠、④戴雨金、⑤施雅鳳、⑧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⑨張其元、⑩吳震烽、⑪劉光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曜初美金4,646,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由左列「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 |
| 二、被告①林上紘、②楊鳳珠、③林裕國、④戴雨金、⑤施雅鳳、⑥鄭宜婷、⑦熊原裔、⑧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⑨張其元、⑩吳震烽、⑪劉光才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祖訓美金3,075,7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①林上紘、②楊鳳珠、④戴雨金、⑤施雅鳳、⑧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⑨張其元、⑩吳震烽、⑪劉光才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祖訓美金2,856,1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由左列「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 |
| 三、被告①林上紘、②楊鳳珠、③林裕國、④戴雨金、⑤施雅鳳、⑥鄭宜婷、⑦熊原裔、⑧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⑨張其元、⑩吳震烽、⑪劉光才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正弘美金41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①林上紘、②楊鳳珠、④戴雨金、⑤施雅鳳、⑧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⑨張其元、⑩吳震烽、⑪劉光才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正弘美金362,3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由左列「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 |
| 四、被告①林上紘、②楊鳳珠、③林裕國、④戴雨金、⑤施雅鳳、⑥鄭宜婷、⑦熊原裔、⑧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⑨張其元、⑩吳震烽、⑪劉光才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千棻美金307,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①林上紘、②楊鳳珠、④戴雨金、⑤施雅鳳、⑧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⑨張其元、⑩吳震烽、⑪劉光才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千棻美金261,9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由左列「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 |
| 五、被告①林上紘、⑨張其元、⑩吳震烽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娟美金102,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①林上紘、⑨張其元、⑩吳震烽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娟美金1,0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六、被告①林上紘、⑨張其元、⑩吳震烽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冠叡美金123,0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六、被告①林上紘、⑨張其元、⑩吳震烽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冠叡美金123,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一:原告余祖訓請求金額
附表二:原告陳曜初請求金額
附表三:原告郭正弘請求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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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正弘 Union Commercial Bank PLC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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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原告蘇千棻請求金額
附表五:原告謝淑娟請求金額
附表六:原告吳冠叡請求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