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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53號
原      告  陳家瑩  
被      告  林上紘  

            楊鳳珠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施雅鳳  

            塞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bal Holding Pte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上紘、張其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114年度金字第53號卷第47頁)。而觀諸系爭案件判決,該判決除認定林上紘及張其元對原告遂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可認原告屬於因林上紘及張其元之犯罪行為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外,系爭案件判決僅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系爭案件判決第33至3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非如附表所示被告違犯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系爭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現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始生效,而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係於113年9月24日即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8號卷第7頁),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計算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690元,茲期間命原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楊鳳珠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林裕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施雅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塞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bal Holding Pte Ltd.)
法定代理人張其元)
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