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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53號
原      告  陳家瑩  
被      告  楊鳳珠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施雅鳳  

            塞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bal Holding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楊鳳珠、林裕國、施雅鳳、塞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bal Holding Pte Ltd.)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正而不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8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被告為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於系爭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今仍未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其對被告所為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