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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89號
原      告  李詩宜  
被      告  何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經紀人,自民國100年起擔任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渠通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鍾智傑、副總經理為訴外人陳瑞良)業務協理,於101年8月6日至108年12月16日間持其不知為虛偽之投資簡報或Factsheet等內容,對外宣稱:Hercules公司(即『Hercules Funds SPC』,中文名稱『Hercules基金獨立投資組合公司』,由鍾智傑與陳瑞良於100年10月間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總部位於英國,在澳洲雪梨、印度新德里、日本、香港及新加坡設有分公司,所發行『Hercules債券固定回報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基金會計審計公司為『Amicorp H.K.Ltd.《中文名稱:傲明香港有限公司》』)之基金管理公司為IM公司(即『Hercules Fund Management Int'L ltd』,中文名稱『Hercules基金管理國際有限公司』,由鍾智傑與陳瑞良於100年10月間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渠通公司及益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 Well Top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imited,法定代理人為鍾智傑、實際負責人為陳瑞良)則係系爭基金之臺灣獨家代理商,系爭基金投資標的為國際債券,每單位投資金額至少美金1萬元,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年獲利10%,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減損,配息當月淨值雖然會下降,惟不久就會漲回,每年同一時期淨值會比前一年更高,投資期不限,隨時可贖回投資款,保本且保證獲利等語,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基金,並分別於100年10月至102年5月間、102年5月至108年12月間、109年1月後,各以Hercules公司設於香港澳盛銀行帳號456814USD00001號、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香港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號等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待投資人投資後,定期於每年1月及7月以該等收款帳戶支付5%利息至投資人指定之收款帳戶。詎Hercules公司自109年1月起即未正常發放利息,並於同年5月突然公告閉鎖期,停止發放利息且禁止投資人贖回款項,經投資人報案及警方執行搜索扣押後,原告始知被告銷售之系爭基金為非法金融商品。又原告因投資系爭基金,給付投資款總金額美金23萬6,759元,加計投資方案中所包括之手續費後共美金24萬8,664元,以當時各筆投資款及手續費所適用匯率換算及加總後之總金額為新臺幣787萬4,414元,扣除其所領得配息共美金8萬7,404元後,尚有約新臺幣700萬元之款項未能贖回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未能贖回投資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7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販賣非法金融商品即系爭基金予原告之事實,被告並無意見,惟原告總投資金額應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招攬而投資系爭基金,迄今無法贖回投資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投資系爭基金之行為,亦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金字卷第13至12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此等犯行亦坦承不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向原告招攬投資系爭基金,乃原告投資系爭基金受有無法取回全額投資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原告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因投資系爭基金所受之全部損害,自屬有據。
 ⒉雖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金額共計美金24萬8,561.97元(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9、21、49、55、70、103「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各編號所載金額詳如附表備註②至⑦所示,見金字卷第105至106頁),被告並抗辯應以此等金額認定原告之投資金額,惟原告既已提出各次匯付投資款之匯款單據(詳如附表「匯款單據暨所在卷頁」欄所示),自應以其上所載實際匯款金額認定之,是原告為投資系爭基金所實際給付之金額應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共計美金24萬8,632.76元,被告空言所辯,難認有據。又原告因投資系爭基金,受有如附表「已領配息」欄所示金額之配息,共計美金8萬7,403.89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金字卷第165、195頁),故原告就投資系爭基金乙事,一方面受有匯付投資款項而無法全數取回之損害(即美金24萬8,632.76元),一方面又受有領取配息之利益(即美金8萬7,403.89元),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美金16萬1,228.87元(計算式:美金24萬8,632.76元-美金8萬7,403.89元=美金16萬1,228.87元),再按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7月11日臺灣銀行美金兌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29.47計算,折合為新臺幣475萬1,415元(計算式:美金16萬1,228.87元×29.47=新臺幣475萬1,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5萬1,4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同條第2項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投資金額
(美金)
已領配息
(美金)
匯款單據暨所在卷頁
1
102年9月14日
3萬3,585.22元
(備註②)
3,264.71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金字卷第177頁)
2
102年10月31日
2萬0,500元
(備註③)
1,909.18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金字卷第175頁)
3
104年12月28日
12萬7,232.50元
(備註④)
6萬9,433.83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金字卷第173頁)
4
105年6月29日
1萬5,100元
(備註⑤)
5,035.27元
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金字卷第179頁)
5
106年6月19日
1萬9,535.82元
(備註⑥)
4,649.39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金字卷第171頁)
6
108年1月9日
3萬2,679.22元
(備註⑦)
3,111.51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金字卷第167頁)
合計

24萬8,632.76元
8萬7,403.89元

備註:
①「投資金額」欄之數額包括投資方案內含之手續費,即原告實際匯款金額。
②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雖認定此部分金額僅美金3萬3,576.82元,惟應以原告提出匯款單據上所載實際匯款金額為準。
③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雖認定此部分金額僅美金2萬0,491.60元,惟應以原告提出匯款單據上所載實際匯款金額為準。
④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雖認定此部分金額僅美金12萬7,224.10元,惟應以原告提出匯款單據上所載實際匯款金額為準。
⑤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雖認定此部分金額僅美金1萬5,091.60元,惟應以原告提出匯款單據上所載實際匯款金額為準。
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雖認定此部分金額僅美金1萬9,506.94元,惟應以原告提出匯款單據上所載實際匯款金額為準。
⑦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雖認定此部分金額僅美金3萬2,670.91元,惟應以原告提出匯款單據上所載實際匯款金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