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賴慶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1月26日在被上訴人所設期貨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尚有選擇權契約存在,當日某時接獲被上訴人營業員訴外人鍾慧琪來電稱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公文,要求伊當日將系爭帳戶之在倉部位平倉、隔日出金,否則扣押後無法出金
云云。伊聽信其言,遂於當日晚間將現存選擇權契約全數平倉。
惟伊
翌日發現無法出金,驚覺有異。
嗣伊發現伊於103年11月26日多口原本未平倉之選擇權契約,原不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103年11月24日北執己103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
執行命令(下稱1124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伊係遭鍾慧琪誘騙而自行平倉。伊於110年7月間至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後,鍾慧琪於110年10月1日以LINE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及PDF檔欺騙伊(下稱系爭騙行1)。其後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被上訴人員工再度隱瞞1124執行命令之存在,而交付伊臺北分署103年12月26日核發之北執己103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1226執行命令)(下稱系爭騙行2),致伊再度受騙而撤回該案之起訴。
嗣後,伊於111年4月份再次提起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440號,上訴後為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下稱系爭另案),於法院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始提出1124執行命令,惟仍故意隱瞞收受該執行命令之具體時間及負責執行之人員(下稱系爭騙行3),致伊敗訴未能獲得賠償。就前述系爭騙行1、2、3,被上訴人違反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保護他人
法律,致伊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1萬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騙行1、2、3分別如數賠償;再依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分別如數賠償1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5,000元、5,000元、1萬元(即共計請求4萬元)等語。(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系爭另案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之事實與
本件相同,並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再1124執行命令係臺北分署以副本直接送達上訴人,伊未隱匿1124執行命令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伊係依據臺北分署10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66005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或系爭執行事件)及1124、1226執行命令辦理系爭帳戶內財產之扣押及
強制執行,
乃配合公權利之行為,不具違法性,自
非侵權行為。況上訴人遭強制執行之財產係用以繳納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務,其系爭帳戶內權利金
債權減少之同時,亦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
難認財產總額減少而受有損害。退步言,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即知悉受有損害,遲於113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2年
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
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
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
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另案上訴人已敗訴確定,且與本件為同一事件,上訴人再次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惟查,系爭另案中,上訴人係主張鍾慧琪於103年11月26日致電稱收受扣押公文,要求上訴人當日將系爭帳戶之在倉部位平倉,因而致上訴人受損害等節,此觀系爭另案第一、二審判決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49-58頁);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及其後於調解、審理程序中所為之系爭騙行1、2、3(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結合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其前後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尚有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有異,被上訴人辯以本件應受系爭另案既判力所及云云,
尚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侵權行為:
⒈、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
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因欠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將案件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11月24日核發1124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於209萬7,679元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尚未交付之已結算純益、賸餘保證金(權利金)及已建立部位嗣後交易之純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其後,臺北分署於103年12月26日核發1226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帳戶內之賸餘保證金債權,並命被上訴人應就扣
押金額開立支票逕寄移送機關,被上訴人乃依上開1226執行命令開立面額26萬4,089元之支票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收取
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北分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1124、1226執行命令各1紙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配合臺北分署辦理上訴人財產之強制執行;且系爭帳戶已建立部位嗣後交易之純益債權亦在該等執行命令之扣押、收取範圍內,是被上訴人
斯時及事後之處理過程,顯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更遑論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騙行1、2、3,形式觀之已
難謂有何不法;上訴人復僅提出與鍾慧琪間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此顯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訴訟之處理或應對,該等互動難認有何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可言。從而,上訴人就系爭騙行1、2、3,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4萬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與鍾慧琪間LINE對話紀錄):
| 你們公司已經違反期貨交易法第70條第71條,請於9/10賠償我的所有損失,預估30萬元,否則一切後果自負 |
| 賴先生 您好 本公司收到您的客訴及法院調解通知書,已於9/17將回函寄送至您留存於本公司的地址,惟查因投遞失敗,至今該函的最新處理結果仍在郵局招領中。 因此本公司一併於此將回函及相關附件傳送給您,並將於11月18日派員至法院與您調解,謝謝。 (傳送名稱為「賴慶和君客訴回函」之pdf檔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