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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賴慶和  
相  對  人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案之訴訟標的係針對相對人某員工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處理執行命令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本件之訴訟標的係針對製作民國103年11月24日至11月27日客戶明細帳人員失職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本件與前案之各種攻擊防禦不同,且伊與訴外人華南期貨間也有類似訴訟情形,經伊提起抗告後,獲本院111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可為參考,是伊對相對人提起因其員工有關製作103年11月24日至11月27日客戶明細帳疏失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顯與前案無涉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參照)。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間起訴主張:抗告人於103年11月26日在相對人所設期貨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尚有選擇權契約存在,當天某時接獲相對人營業員鍾慧琪來電稱相對人收到扣押公文,要抗告人當天將系爭帳戶之在倉部位平倉,隔日出金,否則扣押後就無法出金,隔日抗告人之資金即遭凍結。抗告人檢視相對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臺北分署僅就相對人尚未交付抗告人之已結算純益、賸餘保證金(權利金)及已建立部位嗣後交易之純益債權等為扣押,而抗告人於103年11月26日尚有多口未平倉之選擇權契約,原不屬於執行命令扣押範圍,係被鍾慧琪誘騙而自行平倉,致遭扣押而生損失。又相對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且未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編製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帳,所違反上開規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遭扣押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844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及判決核對無訛
㈡、又抗告人於113年11月14日起訴主張:抗告人於103年11月26日某時,接到相對人營業員鍾慧琪來電稱收到某公家機關扣押公文,要抗告人晚上將所有在倉契約全部平倉,隔日要讓抗告人出金,否則就無法出金,抗告人遂於當晚將全部在倉契約平倉。然因前揭扣押公文有重大疑慮,依法僅能扣押抗告人帳戶內之賸餘保證金,且此帳務糾紛發生期間,抗告人尚有多筆在倉契約,故為釐清斯時相對人得扣押之賸餘保證金的實際金額,抗告人於近日向臺灣期貨交易所申訴相對人違犯期貨交易法第67條情事,相對人遂於113年9年6日寄來函文,惟經抗告人仔細閱讀前揭函文後,發現相對人僅交付103年11月18日、11月26日、11月27日海外期貨交易人對帳單及103年11月交易明細,對帳單之製作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其名稱與客戶明細帳不同,且逐日製作,相對人顯然違犯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及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又兩造間財務糾紛達26萬餘元,抗告人僅求償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12萬元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8萬元,共計2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113年11月14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
㈢、兩相對照,抗告人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固然與前案起訴主張之相對人未依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製作客戶明細帳之事實相同,然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顯較前案多出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之規定,訴訟標的並非全然相同,且本件請求之項目、數額亦含括未經前案審理判決之懲罰性賠償8萬元,至於抗告人另稱「本人與被告的財務糾紛達26萬餘元,…故僅求償12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所指損害具體為何實有不明,是否即為經前案裁判之「賸餘保證金遭扣押之損失」,尚待法院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陳明,尚難遽認即屬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實未經前案確定判決裁判、非屬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以認定。
㈣、綜上,原審未為當調查及闡明,逕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又本件非終局裁定,自無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知(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