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太豐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催字第862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4年7月7日於法院網站公告,現因裁定所示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顯見系爭票據確為聲請人所喪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86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乃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有
上開裁定附卷
可稽,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14年7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
足憑,是系爭票據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至114年10月7日始屆滿,在此之前,因
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
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
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即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為憑,則系爭票據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與其聲請意旨
所載「現因裁定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等情顯不相符,且如於此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的
期限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
駁回。聲請人應待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