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
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65號
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5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
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
票據喪失」,係指
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
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此所謂「
票據權利人」,係指簽發
票據後尚未交付
票據給他人的發票人,
票據之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
票據者或無記名
支票之執票人而言。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京城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京城銀行松山分行),受款人為
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而非聲請人。
惟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為支付參與投
標之保證金,向京城銀行松山分行申購取得,但聲請人取得後存放於辦公室保險箱,
嗣因標的暫緩執行且系爭支票即將到期,而於114年3月25日申請回存時發現
遺失系爭票據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京城銀行松山分行本行支票申請資料為證,足見
系爭支票受款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非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又系爭支票係記名支票,受款人既未取得系爭支票,無從以背書及交付支票之方式將票據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應無第三人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從而,聲請人仍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故聲請人在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的情事,自得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㈡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3號公示催告在案,而系爭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8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