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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18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金師樓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蓉  
訴訟代理人  陳姵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812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金師樓餐廳有限公司  黃秀蓉
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14年8月25日
103,400元
RA5177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