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316號
代 理 人 王尹君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系爭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而所謂「票據權利人」
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且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
法律不許行
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權
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三、
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
第三人黃煜軒為受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票據,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即明。又聲請人業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受款人黃煜軒,黃煜軒
嗣於收受該支票後之113年8月19日遺失系爭支票
等情,亦據聲請人於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陳明在卷,可見聲請人並
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