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許貽翔
許文斌
許吳椿
許吳鴻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
除權判決事件,關於附表二所示證券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
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
要旨及足以辨
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條前段、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五百五十九條、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除權判決之聲請人,取得除權判決後,得以除權判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證券上權利,而除權判決之聲請人,應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人,則應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指示證券最後之持有人,或(前開以外證券)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並應於聲請時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及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許貽翔、許文斌、許吳椿、許吳鴻)分別執有附表二
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七九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二所載股票無效。
三、
經查:聲請人(許貽翔、許文斌、許吳椿、許吳鴻)分別聲請就附表二所載股票公示催告,固據提出股東持股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然聲請人四人之股東持股證明就附表二所示股票,所載之股東戶名有不一致、同一股票分屬二人情事,致該等證券得主張權利、得聲請公示催告、得聲請除權判決、將來據除權判決對公司主張權利之人俱不明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該等證券正確權利人究為何人,雖本院誤予准為公示催告,
於法尚有未合,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法院仍不應准許據以為除權判決,
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許貽翔、許文斌、許吳椿、許吳鴻四人關於附表二所示證券之除權判決)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