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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小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廉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判決之主文公告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二、第3至4行關於「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3年3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4年3月9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