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陳澤意
監 護 人 陳建銘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原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
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
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以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由,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68號裁定為
公示催告,復以申報
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由,於民國114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8日死亡(此日期是在前開公示催告裁定作成後,送達聲請人之前),有戶役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足見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且依前開說明,亦無從以聲請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以續行程序。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547條、第95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