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偉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工程事項,交付由聲請人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8年3月11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忠孝分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6,700元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一紙予訴外人必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必奇公司),作為保固工程之本票。
嗣工程完畢後,必奇公司竟告知系爭本票已經遺失,經本院裁定
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
爰聲請為除權判決。
二、
按指定受款人之記名本票喪失時,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應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
背書及交付轉讓而
持有票據者。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三、查,聲請人
自承其因工程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受款人必奇公司作為保固金,因必奇公司人員遺失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辯論時自陳在卷,且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可佐,是聲請人交付系爭本票與必奇公司時,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移轉,聲請人已
非票據權利人,且必奇公司尚未交還本票與聲請人前即已遺失,聲請人並無受必奇公司背書轉讓或交付系爭本票之可能,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本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自亦無從依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