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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有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德  
代  理  人  陳葶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4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6月9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5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有福機械有限公司 林永德
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114年2月1日
310,800元
TD09896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