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黃錦堂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高群開發有限公司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1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3月25日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司促卷第31頁)為憑,異議人於115年3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月間以現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交付借款予相對人,相對人則簽發
發票日為113年1月15日、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供清償借款之
擔保。相對人現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系爭支票客觀上無從兌現。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80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系爭支票之
退票理由單、其他借款之釋明文件為由駁回其聲請,有原裁定(本院卷第9頁)
可參。
嗣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補正相對人簽發發票日115年1月15日、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支票1紙及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以釋明其債權
等情,有上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北事聲卷第13頁)為憑,
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補提之上開資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提起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