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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事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劉育嘉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邱童等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邱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分別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24、1725及1726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下合稱系爭提存物)免為假執行。異議人對於系爭事件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相對人就該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訴訟已告確定而終結,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遭原裁定以全案未確定為由駁回,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載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除主文第一項關於異議人應給付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於民國115年3月2日確定之115年3月26日臺灣高等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表示其已收到最高法院駁回異議人上訴之裁定,會去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8日訊問筆錄)。又相對人已於115年8年7日以系爭事件判決、115年7月22日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提存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1918號受理,並於115年8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核閱屬實,認相對人已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無再通知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聲明異議意旨求予廢棄,改准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