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賴傑瑞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5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5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5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5年5月1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5頁),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15年5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二、
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薪資及資遣費,因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雖以釋明不足駁回支付命令聲請,然伊已補正相對人歇業之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任職期間薪資單、相對人應辦理資遣通報之公文等件,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按
債權人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督促程序係就性質上簡單易明而無爭議之請求,為求迅速、節省勞力、時間、費用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而設,而有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機能,上開制度雖規定債權人應釋明其請求,然於104年7月1日修法後,就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之效力,將原規定之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限縮為僅得為執行名義,已有側重債務人之保障,故於釋明之要求上不宜過苛,以平衡兼顧債權人簡速行使權利;且債權人主張之責任範圍、計算方式若與事實有違,相對人得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並以異議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再由法院依據證據資料為實質審理,已足保障債務人。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未實質認定異議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而僅依異議人主張填載請求金額,且相對人未出席調解,前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薪資、
資遣費債權存在,因而駁回支付命令聲請
等情,有原裁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異議人
嗣於聲明異議時補正相對人業於114年11月5日歇業,且異議人已遭相對人資遣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14年12月1日府勞動字第1146128728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5年1月21日北市勞就字第1156023200號函、個人薪資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5年5月13日北市勞就字第1156067253E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41至43頁),足以釋明相對人已於114年11月5日資遣異議人,且異議人係非自願離職,而有部分之薪資、資遣費未獲得滿足等情。是異議人雖於原程序未及提出
前揭補正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原先資料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惟未及審酌異議人補充之上開資料,如不許其提出,對於異議人顯然不利,亦與督促程序之簡易、迅速受償之目的有違。從而,異議人提起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庭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