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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事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  


代  理  人  王裕文律師
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吳霈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裁定係於115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7頁),則異議人得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115年4月30日起算,又異議人之所在地在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5年5月11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115年5月9日為假日,故遞延至11日)異議人遲至115年5月12日始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聲明狀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本院卷第11頁),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