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吳霈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變更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裁定係於115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7頁),則異議人得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115年4月30日起算,又異議人之所在地在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5年5月11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115年5月9日為假日,故遞延至11日),
惟異議人遲至115年5月12日始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聲明狀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本院卷第11頁),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