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陳一君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101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人因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10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異議人於114年11月25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原事務官於114年12月11日做成114年度司促字第1101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以異議人提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不變期間,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二、異議人不服原處分
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為:伊居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地址(地址詳卷,下稱泰山地址),從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地址(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僅向系爭戶籍地為送達,致伊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其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何況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有偽、變造之情形。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應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居住該區域之事實,始以該區域為住所。而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然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一)異議人設籍在系爭戶籍地,而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9月8日送達系爭戶籍地,
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乃由蔡穎芳收受等情,有異議人個人
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司促字卷第23頁、第33頁)。
(二)異議人主張其實際居住在泰山地址,已據其提出水費與電費繳款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參以異議人於新北市機踏車服務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繳費通知書,亦係向其泰山地址為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異議人主張其實際居住在泰山地址,並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應非全然無據。
(三)依此,
異議人既未有居住在系爭戶籍地之客觀事實,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難認系爭戶籍地為異議人之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戶籍地為送達,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處分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9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期間於114年9月29日屆滿,而認為異議人於114年11月25日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即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