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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事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邱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115年度司催字第95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以115年司催字第95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為商業銀行,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之營業項目,與受款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間簽有開戶總約定書託收票據,並取得票據掛失、公示催告之授權委託,故持台灣人壽託收之台灣基恩斯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4月1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432,330元支票一紙(票據號碼QD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收受後於異議人總行行舍內不慎遺失等情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與受款人台灣人壽間簽訂之開戶總約定書、異議人收受票據憑證影本等,已釋明異議人為遺失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符合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原處分以異議人票據權利人與系爭支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駁回伊公示催告之聲請,將有使該票據權利懸而未決依法聲明異議
三、查異議人聲請本件公示催告,雖提出開戶總約第12條存入票據之規定、異議人收受票系爭據憑證影本,以為釋明然查,就異議人提出之開戶總約第12條及異議人收受票據憑證影本以觀,系爭支票雖得由異議人依法代為處理相關權利保全事宜,惟此部分事證僅足釋明異議人經授權得代理台灣人壽就票據聲請公示催告等事宜,不足以釋明異議人為票據權利人。而觀諸系爭支票影本,其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屬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無誤,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首揭規定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依前開說明,系爭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綜上,異議人未釋明其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況系爭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其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即非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