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志清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26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115年度司他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6月15日送達
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由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訴請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37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相對人勝訴;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前述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撤回上訴,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誤認係異議人撤回上訴,並以遭廢棄之二審判決為計算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復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
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㈠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起訴時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377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命相對人應補繳裁判費16,173元,經相對人繳納在案。
嗣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37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80元,相對人依裁定繳納1/3裁判費24,260元。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廢棄前開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系爭訴訟已告確定
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訴訟歷審卷宗核閱
無訛。
㈡承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廢棄而不存在,相對人並於發回更審中撤回上訴,則系爭訴訟第一審裁判費依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4,800,00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48,520元、72,7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相對人僅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6,173元、24,260元,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2,347元、48,520元,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尚應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80,867元(計算式:32,347+48,520=80,86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第一、二審裁判費暫免徵之80,86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於第二審更審程序中撤回上訴,逕認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