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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姜彥華  
失  蹤  人  姜家楨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姜家楨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姜家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姜家楨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姜家楨之女,失蹤人於民國98年4月15日離家出境後,自此音訊全無、生死不明,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91至106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資料(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民事及家事紀錄科受理案件查詢、健保WebIR投保紀錄、勞保資訊T-Road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紀錄、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5至66、75至85、107至109頁),均無法確知失蹤人現存歿情形,此有上開查詢紀錄資料在卷可參。再佐以失蹤人之弟姜家賢,具狀向本院陳稱:其已與失蹤人失去聯繫多年、不知失蹤人之行蹤,亦不知其生死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是失蹤人於98年4月15日離家出境後,今生死不明等情可認定。又失蹤人(00年0月00日生)於98年4月15日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計算至105年4月15日止,失蹤屆滿7年,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