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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仲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網銀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娟  

相  對  人  滿滿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一一四仲聲忠字第○六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參佰零參元(含稅),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鼎宸,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郭秀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5年4月16日(按聲請人之仲裁判斷許可執行聲請狀誤繕為115年4月「17日」應予更正)作成114仲聲忠字第06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中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載明「一、相對人(按即滿滿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滿額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按即網銀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新臺幣(下同)12,228,303元,及其中11,676,625元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按即網銀公司)負擔百分之29,餘由相對人(按即滿滿額公司)負擔。」,相對人仍未依仲裁判斷結果為給付,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其代理人無訛,有前開卷宗內所附之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收件回執可稽,且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仲裁法第52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