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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陳振輝  
            陳俐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次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此管轄合意之效力,應及於一般繼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志隆生前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個人傷害保險與個人責任保險(保險號碼:02C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2年10月12日零時起至113年10月12日零時止,並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陳志隆於113年3月17日因由高處墜落而頭部挫裂傷所致死亡,伊等為陳志隆之法定繼承人,經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依保險法第34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本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上開約定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又陳志隆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告主張其等為陳志隆之法定繼承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有系爭保險契約、全體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59頁及75頁),認其等請求權係源自於被繼承人陳志隆及系爭保險契約,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系爭保險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而陳志隆生前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可稽(見限閱卷及本院卷第55頁),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