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保險字第23號
原 告 楊麗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
抗辯,並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以自身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如附表主約契約名稱欄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
非專屬管轄訴訟。又系爭保險契約於如附表契約合意管轄條款欄所示條款,均已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
足憑;而原告之住所位於基隆市暖暖區,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
兩造合意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