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保險字第34號
原 告 周宣辰
共 同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沈彩鳳以自己為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向
被告投保「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下稱主約)及「遠雄人壽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附約),原告為主約之
受益人,另依附約第22條約定,因係沈彩鳳之法定
繼承人,而成為受益人。沈彩鳳於111年10月間確診罹患胰臟癌,
嗣於113年6月17日死亡。為此本於附約第13條、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40萬5,523元本息
等情。
三、
經查,要保人沈彩鳳與被告於主約第31條、附約第26條均約定:「因本契約(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
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合意以要保人即沈彩鳳之住所地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主約、附約之保險契約條款
可稽(本院卷第50、65頁),足見,上開約定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次查,要保人沈彩鳳死亡時之住所係在雲林縣虎尾鎮,有死亡證明書、除戶
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7、19頁),該址係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參之保險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
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及原告自陳:原告為沈彩鳳之法定
繼承人,依附約第22條約定成為受益人等語(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於113年12月2日拒絕給付附約之部分保險金函文,亦係行文予沈彩鳳之法定繼承人,有各該戶籍謄本、被告113年12月2日書函
足稽(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則原告本於法定繼承人之地位而為受益人,遂依保險契約即附約第13條、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受前開附約第26條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上開附約第26條合意之管轄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 賴錦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