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保險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徐元城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257頁)。抗告人
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