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保險字第40號
原 告 鄭沐霆
林億安
兼 共 同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命於原告收受裁定起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