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李牧耘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成立,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1,77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不成立,核原告所為之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主張及聲明,應認原告此部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係於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後得請求
被告返還該等保險契約已繳納之保險費,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訊後,被告以民國115年1月2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50000477號函覆如附表所示保險截至
本件起訴之日即114年12月20日已繳保險費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萬5,0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