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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保險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石美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盧明進(以下逕稱其名)前向被告投保個人健康險傷害險(保單號碼0525第24CH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盧明進於民國114年1月27日意外死亡,其為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而盧明進於生前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