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石美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
要保人盧明進(以下逕稱其名)前向
被告投保個人健康險
暨傷害險(保單號碼0525第24CH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盧明進於民國114年1月27日意外死亡,其為
受益人,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惟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而盧明進於生前之
住所地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則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