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徐金木
徐陳玉雲
上列
抗告人因與原審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追加
相對人沈孟諴為被告,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裁定
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已有明定。二、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保險簡卷二第271頁),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20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
法 官 王沛元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