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徐巧倢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
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借款
期間自114年6月17日至121年6月17日,利息以年利率5.35%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至114年9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883,0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於104年5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翌月應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者應另給付利息、違約金,詎相對人至115年1月17日止尚積欠99,579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告通知,仍未還款,有故意逃避債務之可能,足見其財務周轉困難,或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為免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並聲明:請裁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82,591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
業據聲請人提出個人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本院卷第9至36頁)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
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討仍未還款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並提出催告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7頁)
云云;然相對人縱接獲催收未予回覆,仍難憑以遽信相對人已有何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等積極阻礙聲請人實現債權之行為,亦無從逕認其瀕臨無資力,或可認其財產狀況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將難以清償債務;縱使相對人主觀上確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亦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據以推認債務人即有聲請人所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自不能逕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是依現有卷證,
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之方式補其釋明之不足,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