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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懷民  
相  對  人  高鴻達即又達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7萬3,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1萬6,3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1萬6,315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已依約撥款,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51萬6,3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員工電催、函催未獲答覆,親赴相對人三處營業址訪催,相對人表示財務狀況不良無法清償,又依伊向第三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全體金融機構授信總餘額為266萬2,000元,其中第三人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之貸款均發生1至2期逾繳,1張信用卡遭強制停卡,其餘信用卡均使用循環額度且有遲繳,甚至有4期全額未繳,另相對人曾於114年12月來電表示有繳款意願,請求降低每月繳款金額至1萬元以內,伊乃同意延長還款年限簽准在案,詎相對人違背承諾,不來行簽約變更,等同斷然拒絕給付,相對人對一眾債權人皆未按時清償,顯見有拒絕清償、逃避履行債務之意圖,倘不即時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於51萬6,315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存款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掛號回執、實地查詢相對人營業處所照片、聯徵中心資料、授信核准條件變更申請批覆書等件為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1萬6,31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