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峰旗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被告即相對人之住所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已經本院以裁定移送相對人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案管轄法院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人復未陳明並舉證本件假扣押標的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
首揭法條,本件假扣押事件亦應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爰併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