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張素琴
相 對 人 太象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9年度
建字第374號民事判決命第三人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富公司)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4萬1,858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贊富公司已於民國110年1月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之工程
承攬債權(下稱
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聲請人,為避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58號
損害賠償事件勝訴後流於形式,
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
並聲明:㈠先行為必要處分命贊富公司於
本件假處分裁定前,暫不得就本院109年度
建字第374號判決所命給付(含本金 114萬1,858元、利息及訴訟費用)向相對人為任何清償行為;相對人亦暫不得為受領、請領或向執行處提領之行為。㈡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58號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持續禁止贊富公司為前開清償行為,及禁止相對人為受領、請領或提領行為。㈢倘前開款項已提存於法院提存所,相對人亦不得領取或請領。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取得贊富公司應給付之114萬1,858元及利息,是本案已無從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又贊富公司係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聲請人,並非移轉債務予聲請人,而相對人受領上開贊富公司給付款項屬於贊富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務,與聲請人受讓取得債權無涉,聲請人自無理由請求暫停贊富公司付款予相對人之程序。另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58號事件係主張相對人施工有瑕疵而應返還溢領工程款,此與本院109年度建字第374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施作之工程價值,兩案可切割處理,本院109年度建字第374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而可供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58號事件參考,可於該案進行結算即可,實無將贊富公司付款予相對人之程序予以暫停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平衡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條件,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贊富公司於110年1月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聲請人,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贊富公司函為證,固堪認聲請人自贊富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而對相對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惟查本院109年度建字第374號民事判決係判命贊富公司應給付相對人114萬1,858元及法定利息、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0萬8,500元及法定利息,有該民事判決為憑,則贊富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予相對人係依本院109年度建字第37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實難認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況贊富公司已給付相對人上開金額及利息,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亦難認聲請人有何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