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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01號
                   115年度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相  對  人  台灣三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且缺一不可。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聲請人,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又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應考量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曾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並簽訂增補合約書,聲請人依約應繳納工程款5%之保固金,為此,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就保固金總額新臺幣(下同)2億1150萬元開立連帶保證書,由台新銀行與聲請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聲請人交付之工作並無瑕疵,已經驗收合格及核發竣工證明書,並已移交相對人使用維護,顯不該當撥付保固金之要件,且相對人所述火災原因與保固責任無涉,相對人欲執行該連帶保證書並無理由,因相對人向台新銀行支領保固金之行為不僅損害聲請人之信用、商譽,更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財務損失,且具急迫性,衡諸相對人財務困難,即便聲請人將來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極可能無法獲償全額取回保固金,致生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本件有重大而保全之必要性,具急迫性,請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願供同額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本件聲請,又因相對人已行文請求台新銀行於115年3月30日前將保固金匯入指定帳戶,實有為緊急處置之必要,請併准許緊急處置。並聲明:㈠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銀行本行支票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向台新銀行請求付款或收受或領取。㈡ 於上開裁定作成前,請准禁止相對人就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向台新銀行請求付款或收受或領取之緊急處置。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尚未向法院起訴,但聲請人已表示對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請求可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所指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係指兩造間之工程建造承攬契約,相對人為定作人,因主張聲請人施作之電力系統、消防系統於廠房發生火災時完全未動作,或短暫動作就停機,防火區劃及防爆設備失效,因而依兩造間之機電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等向聲請人訴請賠償,經核為保固書履約保證之本案請求,應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釋明。
 ㈡本案曾經本院進行言詞辯論,聲請人所稱交付工作無瑕疵,與火災無關等情,仍待另案認定,又工程履約保固金本為擔保履約之用,作為受擔保利益之人對聲請人履約之保障,如保固金可以用定暫時狀態處分阻止受擔保利益人執行,將使保固金喪失保障之本意,形同虛設,況依卷附相對人於另案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施作之工作有瑕疵、違約之情,無稽。
 ㈢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及所提事證,相對人於另案求償金額高達46億餘元,保固金之金額僅為2億1千萬餘元,保固金之數額約定為工程款之百分之5,就保固金與另案相對人起訴求償金額相較,亦未達百分之5,聲請人前揭主張雖非無據,但保固金作為擔保之用,與債務人一般責任財產性質不同,聲請人對保固金可能預先執行充作擔保,應可預見,況保固金所擔保之工程為用來生產高階鋰電池之廠房,本存在熱失控之風險,聲請人負責之機電、消防設備、工程攸關重大,是否僅因驗收通過即可認為不負違約之責,尚待另案認定,就此而論,相對人依約先執行保固金,並無違反兩造約定本旨,尚難論有何發生急迫之重大損害之情形,本院權衡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斟酌一切因素,尚認難有處分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釋明之欠缺尚不能以供擔保取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又聲請一定緊急處置,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得不使兩造當事人為陳述。本院因認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均與法定要件未合,均不應准許,故無再踐行通知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