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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李權哲  
上列聲請人與萬豪國際能源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長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擔任相對人萬豪國際能源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已於民國114年7月19日辭任,隨後於114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對人辦理變更登記,惟相對人未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致公司登記資料仍顯示聲請人為董事長,如持續顯示聲請人為董事長,可能使聲請人負擔公司法律責任,為避免訴訟期間持續發生重大法律風險,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並聲明:於本案確認董事長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8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萬豪國際能源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聲請人之名義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或公司負責人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屬「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為確認之訴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請求標的為「確認與相對人之董事長法律關係自114年7月19日起不存在」,並非金錢請求以外給付之訴,其請求標的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得聲請假處分。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