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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唐宗鼎
            鄭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民國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唐宗鼎於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相對人鄭秋蘭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唐宗鼎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翌日起至一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算,本貸款前十二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鄭秋蘭所保證之債務,如唐宗鼎未依約履行,鄭秋蘭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聲請人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鄭秋蘭求償;雙方嗣於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繳息,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復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繳息,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再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繳息,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又於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繳息,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於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五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自一一四年四月起至一一六年十二月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唐宗鼎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七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自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未給付。
(二)聲請人向唐宗鼎寄送催告信函,迄今仍未獲清償,且多以以電話斡後,即無法聯繫,主觀上顯有拒絕清償債務之意圖,又唐宗鼎有信用卡債務,足見其財產瀕臨為無資力之情形,有對其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綜上,債務人瀕臨無資力狀態、有拒絕還款、逃匿無蹤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許可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七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唐宗鼎於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鄭秋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唐宗鼎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其後五度變更約款,唐宗鼎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七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自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卷第十一至四八頁),核屬相符,認聲請人業就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七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本息違約金)之原因為釋明。   
(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提出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授信變動與明細資訊單為佐(見卷第四九至五四頁),惟:   
  1由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見,催告函在唐宗鼎住所送達,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難認唐宗鼎有逃匿、遷移不明情事。
  2而聯徵中心授信變動與明細資訊單顯示,唐宗鼎於一一五年三月間滯欠信用卡債務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但遲延繳款未滿一個月,另有無擔保債務四百七十六萬九千元,但未逾期,尚難遽認唐宗鼎債務顯大於現存既有財產或瀕臨無資力情事;至鄭秋蘭部分,聲請人不唯並未為任何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3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唐宗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陳明並釋明鄭秋蘭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聲請人固已釋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七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本息違約金之原因,但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唐宗鼎有假扣押之原因,更未主張並釋明鄭秋蘭有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裁判、法條,聲請人請求供擔保以代釋明,於七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範圍內扣押相對人財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