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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勝發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5萬2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5萬82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5萬822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勝發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邀同相對人陳永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5萬8220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勝發公司於債務逾期後經伊函催給付未獲置理,且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約377萬5000元,逾其資本額6倍之多,該等債務均已陸續有違約之情,顯過度擴張信用而財務異常,負債遠逾現有資產而限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另亦有逃避債務追索之意圖;陳永健為勝發公司唯一股東,伊催告陳永健清償債務之函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且陳永健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亦已陸續違約,信用卡有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紀錄,部分信用卡甚因而遭強制停卡,另其保證債務亦已陸續違約,亦有過度擴張信用而財務異常,債務遠逾資產而未能清償之情,為恐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5萬82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勝發公司邀同陳永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50萬元,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5萬8220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32號),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勝發公司部分: 
  聲請人主張勝發公司經伊催告拒未還款,向金融機構借款餘額達377萬5000元,遠逾其資本額6倍,且均已逾期多期未還款,已達無資力狀態,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頁)觀諸勝發公司之聯徵資料,其向金融機構之借款餘額已有2至4期逾期未還款,逾期金額達139萬5000元,為資本額之2倍,衡情若非其財力已然相當惡化,當無放任其債務逾期還款致影響債信之可能,足徵勝發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恐無還款能力,現存之既有財產恐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有難以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對於勝發公司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其陳明願供擔保,應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⒉陳永健部分: 
  聲請人主張伊對陳永健之催告函經招領逾期退回,且其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已陸續違約,信用卡債務亦有全額未繳或或繳足最低之情事,且因而遭其他金融機構停卡,過度擴張信用,已達無資力狀態,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催告函信封、聯徵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2至52頁),觀諸陳永健之聯徵資料,其於金融機構之中其放款已逾期4期,4家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均有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遭列催收或呆帳之情(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已有部分信用卡因款項未繳遭強制停用(本院卷第50頁),衡情若非其財力已然相當惡化,當無放任其信用卡遭強制停卡致嚴重影響個人債信之可能,足見陳永健現確有債信狀況不佳之情,恐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有難以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對於陳永健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應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應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分別於99萬37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