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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一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全孝勤  
相  對  人  劉家誥  
            楊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七期公債為相對人一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一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零捌佰肆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一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零捌佰肆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一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一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邀同相對人劉家誥、楊忠豪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人已依約撥款一新公司自114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22萬8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劉家誥、楊忠豪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相對人債務逾期後經聲請人電催及函催均未獲置理,且一新公司除本件債務外,尚積欠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債務,債務總額達1,922萬1,000元,且有4張合計金額達200萬元之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經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迄今;劉家誥除本件保證債務外,尚積欠華南銀行及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合計1,285萬9,000元及於其他金融機構積欠信用卡債務達10萬元,其名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號3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13年5月31日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113年11月18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忠豪除本件保證債務外,尚其他金融機構積欠信用卡債務達11萬2,000元。前揭情況皆顯示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產,瀕臨破產狀態,從而相對人之財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致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滿足受償,認已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實有對相對人之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523條及526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22萬8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一新公司邀同劉家誥、楊忠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0萬元,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22萬84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催收款項呆帳債權備查卡、授信約定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函暨掛號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6頁),勘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一新公司部分:
  聲請人主張一新公司除本件債務外,尚積欠華南銀行借款債務,債務總額達1,922萬1,000元,且另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未清償註記,已達無資力狀態,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聯徵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8、97至98頁),依該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一新公司確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有未清償註記及經通報拒絕往來之情事足見其財務狀況已惡化,始有放任其支票遭存款不足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而有影響交易信用之可能,是一新公司現票信用狀況不佳,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尚有資力清償欠款、是否因此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疑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釋明該部分假扣押之請求,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⒉劉家誥、楊忠豪部分:
  聲請人主張劉家誥除本件保證債務外,尚積欠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合計1,285萬9,000元及於其他金融機構積欠信用卡債務達10萬元,且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見其確有財務狀況不良、陷於無資力之情事等語,雖提出聯徵資料、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9至82、87至91、103至109頁)。然依聯徵資料所示,劉家誥主債務綜合額度合計1,320萬元、授信未逾期金額1,285萬9,000元、逾期金額0元,且信用卡債務於114年間之繳款狀況均為全額繳清無遲延或按期繳足最低額,聲請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惟尚不足以釋明該不動產係劉家誥唯一資產,其上縱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代表其擔保之債權已存在或已達最高限額尚難僅憑前開資料逕認劉家誥有無資力或財務異常之情;聲請人另主張楊忠豪除本件保證債務外,尚於其他金融機構積欠信用卡債務達11萬2,000元,顯見其確有財務狀況不良、陷於無資力之情事等語,雖提出聯徵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依聯徵資料所示,楊忠豪於114年間之繳款狀況僅於9月有未繳足最低金額且遲延未滿1個月之紀錄,其餘均按期繳足最低額,尚難逕認其有無資力或財務異常之情。此外,聲請人對於劉家誥、楊忠豪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其就劉家誥、楊忠豪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一新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應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對一新公司之財產於922萬8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劉家誥、楊忠豪部分,聲請人既未就等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自屬不能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