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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莉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紀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案列:115年度訴字第2899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世紀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間邀同相對人林黎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世紀公司得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之範圍內向伊申請動撥款項,世紀公司已分別於109年9月10日、同年4月26日申請動撥共計300萬元之借款,伊已將借款如數撥款予世紀公司,世紀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就上開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58萬1,600元【計算式:38萬9,200元+19萬2,400元=58萬1,60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再者,經伊聯繫或發函催告世紀公司均無人回應,顯見相對人拒絕清償債務,林黎金現就其積欠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未全額繳納,積欠之債務金額亦與日俱增,足見其信用狀況惡化。抑且,林黎金名下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序於113年01年27日、同年7月22日、114年6月18日經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擔保總金額為2,304萬元、120萬元、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可認林黎金對其財產增加負擔。林黎金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復遭第三人請求共計184萬5,078元之款項,益徵相對人資力瀕臨崩潰,為免相對人就其等資產任意處分,致伊日後存在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萬1,6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世紀公司前邀同林黎金向其申請借款,且其已如數動撥借款予世紀公司,世紀公司未依約還款,現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58萬1,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全字卷第11至5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卷宗(案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99號)確認無訛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伊催討借款仍未還款,且林黎金信用卡債務未全額繳納,所積欠之債務亦與日俱增,林黎金名下公司復遭他人請求共計184萬5,078元之款項,顯見相對人信用狀況惡化、資力瀕臨崩潰等語,並提出分行催收紀錄卡、信件封面及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115年度司促字第2351號支付命令等件為佐(見全字卷第21至27、79至87頁),本院細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見全字卷第62至63頁),可知林黎金雖未全額繳清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然其就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均有全額繳清之情,已難認聲請人主張林黎金信用狀況惡化、資力崩潰等情為真,而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未果、林黎金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遭第三人求償,尚不能據以推論相對人現有財產與所負債務已相差懸殊,而瀕臨無資力狀態,亦不足認定相對人有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
 ⒉聲請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遭設定系爭抵押權,可認林黎金對其財產增加負擔等語,然本院細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全字卷第67至77頁),可見系爭抵押權均係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之日前所設定,本院無從逕以抵押權之設定,認定林黎金有何增加負擔之行為,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現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有就其等財產增加負擔,甚或其等有移住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本院自難推認相對人存有聲請人所述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足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3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