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卉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劉冠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5年度訴字第2982號),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自114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49萬5,371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顯然意圖逃避債務之履行,並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9萬5,371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
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貸款契約、信貸延滯清單為證,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982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審理中,亦據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確認
無訛,
堪認聲請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逾期未繳付本息後,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並提出
存證信函暨回執、催收紀錄為證。然
前揭系爭催收紀錄
乃聲請人單方製作之表格,其
形式真正尚非無疑,縱認聲請人確有如該催收紀錄所示,以電話、簡訊、信函等方式聯絡相對人而未獲相對人積極回應,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據此逕認相對人已逃逸無蹤,或認相對人財務已惡化至瀕臨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而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提出其他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有無瀕臨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無從逕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既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無從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