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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劉兆生  
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周紜均律師 
相  對  人  法蘭克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大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蘭克有限公司(下稱法蘭克公司)、侯大乾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各簽發總額35,000,000元之本票4紙(合計8紙)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142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於115年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5年司執字第6971號)。詎相對人侯大乾為避免相對人法蘭克公司之酒藏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115年1月25日起將相對人法蘭克公司之紅酒(下稱系爭紅酒)陸續自其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6巷3弄32號1樓、地下室(下合稱系爭民權東路址)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深坑區址)酒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6月11日前往系爭深坑區址進行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侯大乾當場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主張系爭深坑區址係由集尚徠公司出租予第三人顏雅雯,因認系爭紅酒屬顏雅雯所有,不予強制執行。惟系爭租約應為集尚徠公司與顏雅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場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方法聲明異議,惟執行處無動於衷,僅表示會再行裁定即行離去。而相對人名下之其他不動產,或因價值不高,或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縱經拍賣亦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且其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有價值之系爭紅酒遷移至系爭深坑區址,經於115年6月11日強制執行無著後,相對人侯大乾定會再搬遷至他處;倘相對人變賣系爭紅酒,相對人不僅不會償還債務,尚且會隱匿處分系爭紅酒所獲得利益,致聲請人求償無門,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於相對人而言,係屬清償債務而消極財產減少,無任何損害,故無須定應供擔保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請准相對人將放置於系爭深坑區址酒窖並貼有「進口商:法蘭克有限公司」標籤之紅酒,交由聲請人保管。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前揭主張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其業已依法取得對相對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亦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司執字第6971號受理,且強制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足見兩造間尚無何現仍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是否准許聲請人對某特定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核屬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問題;聲請人如有不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核亦無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未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無理由,自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